前款所述经济事务,是指有关企业、其他组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提供服务以及相关活动。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对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情况进行评价,并向市政府提出有关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 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
第八条 有权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和组织,由市政府予以公布。未经市政府公布的机关和组织,不得实施行政许可。
第九条 行政许可的初审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行政机关不得为其他行政机关或者要求其他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初审。
第十条 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委托其他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签署《实施行政许可委托书》。
委托书应载明委托和受委托机关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委托的具体事项、委托期限及法律责任等。
委托书应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审定并在《深圳市人民政府公报》(以下简称市政府公报)及委托机关、受委托机关的公众信息网站上公布。
受委托机关应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受理和决定行政许可申请,并向申请人送达许可决定。委托机关对受委托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便利申请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可以签署《代为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委托书》,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代为受理行
政许可申请材料。
委托书应载明委托机关和受委托机关或组织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委托的具体事项、委托期限及法律责任等。
委托书应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审定并在市政府公报及委托机关、受委托机关或组织的公众信息网站上公布。
受委托机关或者组织应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向申请人出具受理或者不受理申请材料的书面回执。受委托机关或者组织受理申请材料后,应负责将受理的申请材料报送委托机关审查决定,并向申请人送达许可决定。
委托机关对受委托机关或者组织受理申请材料和送达许可决定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许可或者委托代为受理申请材料后,申请人直接向委托机关申请行政许可的,委托机关仍应依法受理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三条 市政府根据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可以依法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