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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31号)


  《深圳市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三届一一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鸿忠
                     二00四年四月十二日

           深圳市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规范我市行政许可的设定、实施和监督检查,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组织(以下简称授权组织)。
  本规定对行政机关的规定适用于授权组织。
  行政机关对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内部审批,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守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实现行政许可实施的法定化、规范化和公开化。

第二章 行政许可的设定

  第四条 自行政许可法实施之日起,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必须是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决定、广东省和深圳市法规或广东省人民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
  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未规定许可条件、申请材料、程序、期限等实施规定的,由市政府予以规定。
  第五条 提请市政府审议的法规草案送审稿拟设定行政许可的,应事先举行听证会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听证会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进行。
  第六条 行政机关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法规设定的有关经济事务的行政许可,根据深圳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认为通过行政许可法十三条所列方式能够解决的,可以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停止实施的建议。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后认为可以采纳的,应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审定,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在深圳市停止实施该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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