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发生严重病虫害无法挽救的;
(二)严重倾斜,阻碍交通或者危及人身、建筑物安全的;
(三)已经死亡的。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树木养护责任单位申请后7日内作出鉴定;情况复杂的,可以在15日内作出鉴定。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有下列损坏树木的行为:
(一)剥皮、挖根;
(二)就树搭棚、架设线缆;
(三)攀登树木或者折枝;
(四)刻画、钉钉、拴系牲畜、拴绳挂物;
(五)在距离树木1米以内堆放物料,2米以内挖沙取土、挖坑、挖窖;
(六)向树木根部倾倒危害树木生长的物质;
(七)其他有碍树木生长的行为。
第四十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做好植物检疫、病虫害预测工作,并指导养护责任单位做好植物的病虫害防治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或者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新建工程项目竣工后的绿化用地未达到规划确定标准的,对建设单位处以缺少绿化用地面积绿化建设费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建设工程竣工后在规定时间内未完成绿化的,对建设单位处以绿化建设费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三)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对建设单位处以设计费、施工费或者监理费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四)未取得相应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担绿化工程设计、施工或者监理业务的,对设计、施工或者监理单位处以设计、施工、监理费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五)在开工前未缴纳树木保护押金的,对建设单位处以树木保护押金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前款第(一)项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追缴土地出让金等相关费用。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砍伐古树名木的,每株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