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对牧民承包的荒漠性天然草场,建设项目使用时,按末等草场的下限适当给予补偿。以不降低牧民原收入水平和生活条件为原则。能调整草场放牧的,可以不予补偿。
(三)依法应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的建设项目用地,确需占用国有次生林地的,不收取土地补偿费。
十一、严格执行土地分类体系标准,切实降低用地成本
各地区必须严格依照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和初始土地登记确定荒山、荒地等国有未利用地的范围、界限和面积等,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将耕地、林地、草地等优地、好地调整为劣地、荒地,也不得将荒山、荒地等国有未利用地调整为耕地、草地等地类。对未承包给牧民或难以放牧的荒漠草地,建设项目使用时,按未利用地对待,免缴土地补偿安置费用。建设项目使用耕地、林地、草地等涉及的耕地、林地、草地等的补偿安置费用和青苗、地面附着物补偿费用,由国土资源部门统一收取后,返还原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用于解决今后的生产和生活,其他部门一律不得再收取补偿安置等费用,坚决杜绝重复收费,增加用地单位负担行为的发生。
十二、关于矿产资源优惠政策
(一)在自治区范围内,由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要打破地域、部门、行业和所有制的界限,面向区内、区外公开招标、拍卖或挂牌,吸引和选择有实力的单位加快勘探开发。
(二)对由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经依法批准,可以部分或全部转为矿山企业或地勘单位的国家资本。
(三)积极鼓励国内外投资者勘查、开采我区的矿产资源,对涉及的探矿权和采矿权使用费按照《自治区关于西部大开发土地使用和矿产资源优惠政策的实施意见》(新政发〔2002〕82号)的规定实行优惠,优惠幅度最高可达100%。其中,在国家和自治区确定的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重点乡投资勘查、开发矿产资源的,五年免缴探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使用费。
(四)探矿权人投资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产地后,经申请,可依法优先获得采矿权,其地质勘查费用,在该矿产进入商业性开采后可作为递延资产于税前逐年分期摊销。
(五)矿山企业综合开采回收矿产资源的,对伴生矿产减半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
(六)扩大自治区矿产资源补偿费中地质勘查专项费项目和矿产资源保护专项费项目的申报范围,凡符合条件的各类所有制企业和法人单位均可申报项目,承担我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和保护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