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公安、城管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应当告知其可以向救助站求助;对要求救助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站。
第七条 流浪乞讨人员可以向所在城市的救助站求助。
流浪乞讨人员向救助站求助时,应当如实提供本人下列情况:
(一)姓名、年龄、性别,居民身份证或者能够证明身份的其他证件,户籍所在地、所住地的地址;
(二)是否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
(三)流浪乞讨的原因、时间、经过;
(四)近亲属和其他关系密切亲属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
(五)随身携带的物品。
第八条 救助站负责对求助人员的情况进行核查、登记。
对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求助人员,救助站应当及时救助。
对因年老、年幼、残疾等原因无法提供个人情况的求助人员,救助站应当先救助,再查明情况。
对拒不提供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个人情况,或者虽有流浪乞讨行为,但不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求助人员,救助站不予救助,并告知其不予救助的理由。
对故意提供虚假个人情况的求助人员,救助站不予救助或者终止救助,并告知其不予救助或者终止救助的理由。
第九条 救助站应当给予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求助人员下列救助:
(一)提供符合卫生要求的食物和饮用水;
(二)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处;
(三)帮助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联系;
(四)对在站内突发急病或者患传染病、疑似传染病的,及时送医疗机构治疗;
(五)对没有交通费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的,提供乘车(船)凭证。
受助人员的食宿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医疗机构治疗突发急病或者患传染病、疑似传染病的受助人员的标准和经费结算办法,由救助站所在市人民政府民政、财政、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制定。
铁路、公路、水运等运输单位,应当将受助人员持有的乘车(船)凭证置换为相应的车(船)票,及时安排其搭乘相应的公共交通工具。乘车(船)凭证使用和结算的具体办法,由救助站与运输单位协商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