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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没收物品管理办法

南昌市人民政府令
 (第97号)


  《南昌市没收物品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3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5月15日起施行。

            南昌市没收物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没收物品的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没收物品,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执法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追缴的应当上缴的赃物以及经法定程序确认为无主的物品。
  第三条 市、(县)区执法机关没收物品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实行垂直管理的中央和省驻市、县(区)执法机关没收物品的管理,国家或省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或省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全市没收物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财政部门负责本级执法机关没收物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设立没收物品仓库,用于接收和保管执法机关收缴的没收物品。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截留、挪用、调换、私分或者擅自处理没收物品。
  第七条 执法机关收缴没收物品,应当向当事人开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没收物品专用收据,并填写没收物品的品名、规格、数量和型号等内容。
  第八条 执法机关收缴的没收物品,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外,应当自收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上缴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对执法机关上缴的没收物品,应当对照没收物品专用收据填写的内容进行清点、登记,存入仓库,并开具由交接双方签字或者盖章的接收清单。
  第九条 没收物品不易转移的,财政部门可以委托执法机关代管;鲜活物品,财政部门可以委托执法机关及时变卖。
  第十条 下列没收物品,由财政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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