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信用共同体的管理人员负责对逾期、欠息商户进行清理。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根据对信用共同体的等级评定,确定对各信用共同体的信用贷款额度。
第二十七条 信用共同体的评定程序:
(一)建立组织机构;
(二)现场调查;
(三)提出初评意见;
(四)在所在的社区内张榜公布;
(五)评定委员会评定;
(六)签定合同、授信额度、核发信用贷款卡(证)。
第六章 贷款的发放及管理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可根据信用户、信用联保体、信用共同体的信用评定等级,核定相应等级的信用贷款限额,发放贷款卡(证)。贷款卡(证)以信用户为单位发放,一户一卡(证)。信用户不得将贷款卡(证)出租、出借或转让。
第二十九条 持有贷款卡(证)的信用户,在约定的期限和额度内可以凭贷款卡(证)、户口簿或身份证到银行办理贷款。
第三十条 信用联保体和信用共同体成员贷款时按借款额的一定比例设立信用联保风险金,风险金存入贷款银行开立的专用账户上。
贷款发放后,牵头成员或管理人员应协助贷款银行管理好贷款,及时了解借款人的生产经营情况和贷款使用情况,发现有违反联保协议的情况,及时通知贷款银行并积极协助收回贷款,同时会同贷款银行对失信成员提出批评、警告直至取消其联保体成员资格。
第三十一条 商业银行可根据借款人的资信状况、 贷款风险系数、行业的优劣,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确定相关贷款的利率。
第三十二条 贷款发放后,信贷人员要经常深入信用户、信用联保体、信用共同体,了解和掌握他们生产经营情况和贷款使用情况,加强贷款的监督、检查。定期向资信评定小组提供真实、可靠的考察材料。
第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定期对已评定的信用户、信用联保体、信用共同体的信用等级进行动态检查、评定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有关奖惩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