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10年11月26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日)宣布失效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计委拟定的天津市个体工商户、
居民、农户和中小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津政办发[2004]3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计委拟定的《天津市个体工商户、居民、农户和中小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二00四年四月十九日
天津市个体工商户、居民、农户和中小
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城乡信用体系的建设,建立城乡个体工商户、居民、农户和中小企业信用制度,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贷款通则》以及
中国人民银行下发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管理指导意见》和《
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联保贷款管理指导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体工商户、居民、农户,是指在天津市居住和经工商部门登记,有经营场地和一定经营规模的个体工商户;无经营项目,只凭工薪、劳务收入的城市居民;从事农村土地耕作或者其他与农村经济发展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农户。
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是指符合国家经贸委等四部门《
关于印发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规定条件的中小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个体工商户、居民、农户和中小企业小额信用贷款,是指商业银行和农村信用社(以下简称商业银行)依据个体工商户、居民、农户和中小企业在银行的信誉,在核定的额度和期限内发放的不需抵押、担保的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