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后,由当地人民政府通过新闻媒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城市居民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应当如实向管理审批机关提供家庭收入的实际情况。
城市居民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包括:(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及其他劳动收入;(二)离退休费及领取的各类保险金;(三)储蓄存款、股票等有价证券及利息;(四)出租或者变卖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五)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费;(六)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与;(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应当计入的其他家庭收入。
第九条 家庭成员中既有非农业户口又有农业户口的,只保障非农业户口家庭成员的最低生活。对农业户口中有劳动能力的家庭成员的收入,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一)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二)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及护理费;(三)为解决在校学生就学困难,由政府和社会给予的补助金;(四)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济金;(五)因工(公)负伤职工的护理费及死亡职工的亲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六)异地安置安家费;(七)在职人员按规定由所在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及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不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一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当地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各级民政部门在每年年底前,提出下一年度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财政预算。财政部门根据核定的部门预算计划,按季度将资金拨入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并按月拨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财政专户,保证及时拨付保障金。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际情况,适当安排必要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保证工作正常开展。
第十三条 城市居民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按规定填写的管理审批机关免费提供的《吉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三)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供查验用)及其复印件;(四)收入证明;(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出具的其他证明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