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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58号)


  《吉林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已经2004年3月25日省政府十届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洪虎
                     二00四年四月六日

        吉林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实行差额救助的社会救济制度。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含城镇)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下列原则:(一)保障基本生活;(二)公开、公平、公正;(三)保障水平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四)国家保障和社会帮扶相结合;(五)鼓励劳动自救;(六)属地管理。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居民(社区)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可以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行政管理、税务、教育、卫生、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制定相关政策,采取措施,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再就业、从事个体经营、子女入学、医疗、冬季取暖等困难,给予扶持和照顾。
  第七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教育、卫生、建设、工会等部门和组织参照维持当地城市居民基本生活必需支出的费用确定。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以及物价波动情况适时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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