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重大和
特大道路交通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的通知
(宁政发[2003]122号 2003年12月18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重大和特大道路交通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重大和特大道路交通
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的规定》和《
宁夏回族自治区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有效地预防重大和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依法追究重大和特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的行政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结合本自治区道路交通管理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和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含拖拉机交通安全事故)是指在市、县(区)行政区域内一个季度连续发生三次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或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特大道路交通事故。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政府)主要领导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和农机行政主管部门正职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重大和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的预防、发生和处理,负有领导责任或者有失职、渎职情形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条 政府在重大和特大道路交通事故预防和处理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每季度召开的防范安全事故工作会议中,应当有研究预防道路交通事故工作的内容。由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其委托的政府分管领导人召集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参加,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预防重大和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的工作。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形成纪要,并明确专人负责落实会议确定的各项预防措施;
(二)在制定本地区重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中,应当有重大和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的内容;
(三)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辖区内容易发生重大和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的单位、机动车辆(含拖拉机)、驾驶员、路段,进行严格管理和经常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