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
开展北京地区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的通知
(京国土房管勘[2004]386号)
各有关地质勘查单位:
依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
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办法》(国土资发[2003]218号)和“关于开展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04]30号)精神和具体要求,我局定于2004年4月20日至6月20日开展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工作。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本次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申请人必须是单位法人注册地点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直接从事地质勘查工作的企业或事业单位,不直接从事地质勘查工作的管理机关,不与办理注册登记。
本次注册登记包括已持有原地矿部、国土资源部和我局核发的《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和新申请注册登记的地质勘查企业和事业单位,原《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在本次注册登记后自行作废。
二、本次注册登记严格遵照《
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办法》和“关于开展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试点工作的通知”及其所附《地质勘查资质专业分类和注册登记条件》的规定、标准,拟注册登记单位可直接向我局提交申请材料,不必通过主管部门申报。
三、申请单位自收到本通知后,即可开始注册登记申请,有关注册登记办法、规定及申报材料、表格、附件,请登录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网站www.bjgtfgj.gov.cn下载:
1、“关于印发《
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办法》(国土资发[2003]218号)
2、“关于开展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04]30号)及附件《地质勘查资质专业分类和注册登记条件》;
3、《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申请书》及申请附表1、2。
请各申请单位指定专人负责该项工作,并仔细研读上述下载文件和申报资料,并附报送材料的电子档。
四、按国土资源部安排,北京地区要求在6月20日前完成注册登记试点工作,请申请单位于5月20日前,将《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申请书及其附件、附表等申报材料送我局地质勘查管理处。
五、为使本次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工作公平、公正、公开,我局在网站上公布本次注册登记的工作程序,并在“核查”阶段组织“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专家评定组”,根据各单位申报材料,重点对申报材料中技术人员的素质、仪器设备的先进性和配套程度做出评定,我局根据专家组的评定意见,进入下一个工作程序,并将注册登记结果在我局网站上公示20天,如无异议,按国土资源部对本次试点工作的规定时限,核发《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专家组成员从申报注册登记单位中按系统产生,分配名额如下:
地矿:5人,其中区域地质、固体矿产、地球物理、水文地质、环境地质各1人,由北京市地质调查研究院提供;
有色:3人,其中选冶加工试验、工程地质、地球化学各1人,由中国有色金属地调中心提供;
煤炭:3人,其中勘查工程施工、地球物理、水文地质各1人,由中国煤炭地质总局提供;
冶金:2人,其中固体矿产、选冶加工试验各1人,由首钢勘查院提供;
建材:1人,固体矿产1人,由中国建材地勘中心北京总队提供;
其他:3人 由市国土房管局指定;
专家组成员要有高级以上专业职称,长期从事地质勘查或相关管理工作,熟悉本部门及相关地质勘查专业技术业务,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和较高理论水平。请上述部门于4月25日前,按附表1格式将专家名单送我局地质勘查管理处,专家评定有关事宜另行通知。
专家组名单自5月1日至20日在我局网站上公示20天。
六、各申请单位应按《
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办法》和《地质勘查资质专业分类和注册登记条件》,根据所申请的专业,如实填报,对所填报的内容负责。我局在受理时,对申请单位填报的技术人员、仪器设备、资产条件等组织专家和有关人员全面核查,如发现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者,在三年内不与其注册登记地质勘查资质。
七、在本次注册登记试点中,我局严格按《
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办法》和《地质勘查资质专业分类和注册登记条件》开展工作,并坚决贯彻执行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
国土资源管理系统行政为民措施和工作人员禁令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11号)中有关规定,如发现注册登记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请及时向我局有关部门反映。
注册登记申请中所遇问题,及时与我局地质勘查管理处联系。
联系人:邓武中 64409827 13671323370
李 伟 64409826 13011072318
通讯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号 100013
邮箱:gtfgkc@bjgtfgj.gov.cn
纪检监察电话:64409820
附件1:
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办法
附件2: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工作规程
附件3:地质勘查资质专业分类和注册登记条件(试行)
附件4: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一次性告知单
附件5:地质勘查资质各类业务范围
附件6: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申请书
附件7:技术骨干人员简历表
附件8:与本类工作相关专业的配套程度
附件9:本专业高、中级技术人员数量和法人资产条件要求一览表
附件10:地质勘查技术人员基本情况一览表
附件11:地质勘查主要仪器设备基本情况一览表
二00四年四月十五日
附件1: 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办法
(2003年6月24日 国土资发[2003]218号)
第一条 为规范地质勘查市场准入条件,维护地质勘查市场秩序,促进地质勘查工作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地质勘查工作,应依照本办法进行注册登记,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第三条 地质勘查资质根据地质勘查专业性质分类,按照地质勘查能力水平要求注册登记。
地质勘查资质的专业分类和注册登记条件另行发布。
第四条 国土资源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地质勘查资质的注册登记机关。
国土资源部的职责范围:
(一)海洋地质调查、石油天然气矿产勘查及航空地球物理勘查、航空遥感地质勘查的地质勘查资质的注册登记;
(二)全国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信息的汇总、公开、提供查询服务;
(三)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及全国地质勘查资质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范围:
(一)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地质勘查资质的注册登记;
(二)行政管辖区内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信息的汇总、公开、提供查询服务;
(三)行政管辖区内地质勘查资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地质勘查资质申请人,应当是直接从事地质勘查工作的企业或者事业单位,除应具有法人资格外,还应符合地质勘查资质的条件要求。
第六条 申请地质勘查资质时,申请人应当向注册登记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申请书;
(二)法人证明文件或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及技术负责人任职文件或复印件;
(四)资产证明文件或复印件;
(五)技术人员清单及高级、中级技术人员技术职务资格证书复印件;
(六)主要勘查仪器设备清单;
(七)注册登记机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申请石油、天然气矿产勘查资质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批准设立石油公司或者同意进行石油、天然气矿产勘查的批准文件或复印件。
第七条 注册登记机关自收到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对注册登记申请资料进行核实,并按照地质勘查资质的条件要求,作出符合注册登记或者不符合注册登记的结论,并通知申请人。
需要申请人修改、补充资料的,注册登记机关应当通知申请人限期修改、补充。
符合注册登记条件要求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规定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成为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人,可以在注册登记范围内依法从事相应的地质勘查工作。
不符合注册登记条件要求的,注册登记机关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能办理注册登记的理由。
第八条 地质勘查资质实行统检制度。每两年统检一次,每次统检时间为12月份。统检工作由原注册登记机关负责。
统检时,注册登记人应携带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正本和副本)到原注册登记机关填报《地质勘查资质统检表》,并接受统检。
统检合格的,注册登记机关应当在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副本)上加盖统检专用印章;统检不合格的,注册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逾期不接受统检的,其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自行失效。
第九条 在统检中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统检机关应当作相应的减类处理,并通知受检人办理变更注册登记手续。
(一)勘查工作能力低于相应类别的条件要求的;
(二)连续二年未从事该类地质勘查活动的;
(三)某类勘查工作发生重大过失或违法行为的。
注册登记机关对统检中发现本办法第十六条所列情况之一的,取消其注册登记资质,并按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注册登记人可以向原注册登记机关提出增类申请,原注册登记机关核实符合注册登记条件要求的,应通知其办理变更注册登记手续。
(一)各类勘查工作满二年且统检合格的;
(二)新增勘查工作能力已达到增类相应的条件要求的;
(三)各类勘查工作未发生重大过失和违法行为的。
第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向注册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注册登记手续。
(一)法人合并、分立、易名的;
(二)法人住所、法定代表人变更的;
(三)增加、减少类别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变更的。
第十二条 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正本、副本)遗失的,必须在国土资源部指定的媒体上声明作废后,方可向原注册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补证手续。
第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注册登记机关提供注册登记资料,不得弄虚作假,不得拒绝检查。
涉及申请人商业秘密的资料,注册登记机关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第一个月向国土资源部报送上一年度的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管理年报。年报内容应当包括:工作概述、主要成绩、存在问题、明年工作计划、意见及建议等。
第十五条 注册登记机关应当定期对注册登记人的从业能力及业绩进行随机抽查和评议,并建立注册登记人的执业档案,将其执业行为、信誉情况、抽查评议结果、社会投诉和违规行为等情况记入执业档案。
第十六条 注册登记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登记机关在三年内不予其注册登记地质勘查资质。
(一)在申请资料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不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注册登记手续的;
(三)参与无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勘查或侵权勘查的;
(四)转包给无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单位或个人施工的;
(五)超越批准的勘查业务范围进行地质勘查工作的;
(六)抵押、出租、转让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
(七)有其他重大过失或违法行为的;
(八)不遵守行业道德规范或违反诚信原则的。
第十七条 注册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二者具有同等效力。
地质勘查资质证书不受行政管辖的限制,在全国范围内使用有效。
第十九条 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由国土资源部统一印制。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申请书和地质勘查资质统检表格式、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专用印章和地质勘查资质统检专用印章式样,由国土资源部统一制定。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登记的,国土资源部有权予以纠正。
第二十一条 外商、港澳台商申请注册登记地质勘查资质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地质勘查资格证书的,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向注册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注册登记工作结束后,原地质勘查资格证书自行失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工作规程
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工作按照受理、核定、登记、公告等程序顺序进行。
一、受理
受理工作由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机关工作人员承担。
受理人应当根据《
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办法》规定的注册登记权限进行受理。
受理人在受理程序中应当依次完成登记申请、清点资料、检查资料、确定是否受理等项工作。
(一)登记申请
受理人收到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申请资料(包括申请书及附件,下同)后应当在“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申请领证登记一览表”上进行登记。
申请人以送交方式提交申请资料的,受理人以收到申请资料的当日作为申请日期;申请人以邮寄方式提交申请资料的,受理人以收到申请资料的邮戳日期作为申请日期。
(二)清点资料
受理人根据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申请类型(新立申请、变更申请、补证申请等)应当提交的申请资料,于收到申请当日清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确定是否齐全。
(三)检查资料
受理人应当检查申请资料是否符合下述要求:
1、申请资料是否齐全;
2、申请书及附件的形式与内容是否符合要求;
3、申请书填写是否正确、规范,有无缺项、错项;
4、文字、附表、附图、印章是否一致。
(四)确定是否受理
受理人对申请资料齐全并符合要求的,应当予以受理。
受理人对申请资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受理人应当将“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申请不予受理通知单”面交或挂号邮寄给申请人。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申请不予受理通知单应当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申请人修改或补充资料的,受理人应当以收到申请人符合要求的修改或补充资料的当日作为受理日期。
二、核定
(一)核实
核实工作由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机关工作人员承担。
核实人应当按照《
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办法》第
四条、第
五条、第
六条、第
七条和《地质勘查资质专业分类和注册登记条件》及“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申请书填写说明”、“注册登记申请应附具的材料”等的规定逐项进行严格核实。
核实重点是:
1、申请书及附件的内容与数据是否真实可靠;
2、申请人勘查能力是否达到申请类别级别的注册登记条件;
3、疑难问题。
需要申请人修改或补充资料的,核实人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限期修改或补充。对资料存在疑问的,核实人应当及时进行核实。修改或补充资料和核实资料的时间不计入规定的三十日注册登记期限内。
核实各项资料后,核实人应当提出核实意见。申请人具备核实工作依据所规定的各项条件,提交的申请资料完备、有效,勘查能力达到申请类别级别注册登记条件的或符合申请类别某级别注册登记条件的,应当建议注册登记相应的地质勘查资质;申请人不具备核实工作依据所规定条件之一的,或提交的申请资料经核实存在问题的,或勘查能力未达到申请类别级别注册登记条件的或不符合申请类别某级别注册登记条件的,应当建议不注册登记相应的地质勘查资质。
核实人应当将核实意见填写在“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责任表”的“核实人”栏内,签名及签署日期后将“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责任表”及申请资料一并移交核准人核准。
核实人对某些问题把握不准的,应当提请召开处业务会议进行研究。
(二)核准
核准工作由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机关处长承担。
核准工作依据同核实。
核准重点是:
1、申请地质勘查资质所需的各类批件、证书及证明是否符合要求;
2、核实意见是否正确、全面,是否客观、公正、合理;
3、核实提出的疑难问题。
核准人对同意召开处业务会议研究的问题,应当及时安排处业务会议进行研究讨论。
需要申请人修改或补充资料的,核准人应当及时通知核实人,核实人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限期修改或补充。对资料存在疑问的,核准人应当及时通知核实人进行核实。修改或补充资料和核实资料的时间不计入规定的三十日审批期限内。
核准各项资料后,核准人应当提出核准意见。核准意见的原则与要求参照核实意见。
核准人应当将核准意见填写在“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责任表”的“核准人”栏内,签名及签署日期后将“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责任表”及申请资料一并移交核定人核定。
核准人对某些问题把握不准的,应当提请召开厅(局、司)业务会议进行研究。
(三)核定
核定工作由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机关司、厅(局)长承担。
核定工作依据同核实。
司、厅(局)长受部、省(区、市)长委托,根据核准意见,对重点问题检查后,作出符合注册登记或者不符合注册登记的结论性意见。
核定人应当将核定意见填写在“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责任表”的“核定人”栏内,签名及签署日期后将“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责任表”及申请资料一并移交核准人,核准人移交核实人。
三、登记
(一)通知
核实人应当自领导签署“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责任表”之日起五日内,将核定结果通知申请人。
予以注册登记的,核实人应当将“领取地质勘查资质证书通知单”挂号邮寄给申请人。领证通知单应当说明注册登记的业务范围和领证期限等。
不予注册登记的,核实人应当将“不予注册登记地质勘查资质通知单”面交或挂号邮寄给申请人。不予注册登记通知单应当说明不予注册登记的理由。
(二)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