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二)教师及其他职工患有可能对学生人身安全造成危害的身心疾病,或者具有其他对学生人身安全造成危害的行为倾向,学校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十三)学校发现学生应到校而未到校、擅自离校或者获知学生身心异常及其他可能危及学生人身安全的相关信息,未及时告知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
(十四)其他应当依法由学校承担责任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安全事故,学校尽了管理义务并无过失的,学校不承担责任;事故的责任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和承担:
(一)学生自行上学、放学、离校、返校途中发生的;
(二)学生不服从管理擅自外出或者自行组织活动期间发生的;
(三)在放学或放假期间,学生违反学校规定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活动期间发生的;
(四)学生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社会公共行为准则,违反学校规章制度与纪律,经学校教育拒不改正,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
(五)学生有特异体质、异常心理状态、特殊疾病,学校不知道,学生、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告知学校的;
(六)学校发现学生有行为、身体、情绪上的异常情况,采取必要措施后,及时告知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但学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七)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造成的;
(八)学生之间的意外行为造成的;
(九)学校和学生自身原因以外的突发性、偶发性因素造成的;
(十)学生自杀、自伤、突发疾病或者其他自身原因造成的;
(十一)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十二)不可抗力造成的;
(十三)其他依法不应当由学校承担责任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学生安全事故的损害赔偿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学校对学生安全事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应当支付赔偿费用;学校无力支付的,由学校举办者负责筹措。学校不负责解决与学生安全事故无关的事项。
损害赔偿费用的范围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省的其他相关规定,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确定。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学生安全事故均无过错的,学校、其他当事人根据实际情况,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