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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中小学校学生人身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办法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学生安全事故的损害赔偿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涉学生安全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不得侮辱、殴打教师及其他职工、学生,不得侵占、损毁学校的教育教学、生活服务设施设备和其他财产,不得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
  第三十二条 学生安全事故处理结束后,学校应当将事故处理结果书面报告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其中重大学生安全事故的处理结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行政部门。

第四章 事故责任与赔偿

  第三十三条 学生安全事故责任应当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过错方是两方以上的,应当按照过错大小,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安全事故的,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校未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或者安全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
  (二)学校使用的教育教学、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
  (三)学校对教育教学、生活设施设备等管理、使用不当的;
  (四)学校向学生提供的食品、药品、饮用水、教学用具及其他物品不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
  (五)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社会实践等校外活动,未按规定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或者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的;
  (六)学校组织学生从事有危险性的活动或者在有危险性的活动场所活动的;
  (七)学校知道学生有不适应某种场合或者某种活动的特殊体质、异常心理状态、特殊疾病,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八)学校发现学生突发疾病或者受伤害,未及时采取相应救护措施致使损害扩大的;
  (九)教师及其他职工侮辱、殴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的;
  (十)教师及其他职工擅离工作岗位,或者虽在工作岗位但未履行职责,或者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的;
  (十一)教师及其他职工在负有组织、管理学生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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