享受免、减征的车辆,如改变使用性质、超出限定行驶范围、拆卸固定装置、超出使用范围、变更使用单位、参加营业运输时,均应按规定缴纳养路费。
第四章 养路费征收标准和方法
第十八条 养路费实行按费率和费额两种征收方式。费率标准在营运收入总额的12-15%范围内确定。费率标准如需变动,由省公路主管部门根据我省公路技术发展状况,应征车辆数量等情况提出意见,经省物价、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并报国家有关部门备案。
费额标准按规定的费率以专业运输企业平均营运收入总额折算确定。从事营业运输的社会车辆的征收费额按折算费额执行;非营运社会车辆的征收费额,按略低于折算费额执行。
第十九条 下列机动车辆按营运收入总额15%的费率标准计征养路费(以下简称按费率计征):
(一)具有健全运输计划、行车记录、统计资料,能准确反映营运收入总额,并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专业公路运输企业所有的营运车辆;
(二)出租的中小客车(其营运收入总额按工商、税务、物价、交通、城建等部门核定的“月营运定额”计算);
(三)经省公路主管部门核准的其他部门、单位从事公路运输的营运车辆。
专业公路运输企业的营运畜力车按营运收入总额6%的费率标准计征养路费。
第二十条 除核定按费率计征的车辆以外,其余车辆均按核定的载重吨位(畜力车、摩托车按台)和规定的费额标准计征养路费(以下简称按费额计征)。
下列机动车辆按每月每吨位150元的费额标准计征养路费:
(一)党政机关、学校、人民团体应征费的车辆;
(二)企业、事业单位的车辆;
(三)个人的车辆(不含出租的中小客车);
(四)军队、武警系统应征费的车辆;
(五)专业公路运输企业的非营运车辆。
前款第(一)至第(五)项,从事营业运输的社会车辆和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范围内已实行承包或租赁经营的车辆,按每月每吨位160元的费额标准计征养路费。
第二十一条 本章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以外的车辆按下列费额标准计征养路费:
(一)二轮摩托车每年每台60元(轻便摩托车每年每台24元),侧三轮摩托车每年每台84元;
(二)大胶轮畜力车(轮胎为32×6规格及以上的)每月每台21元,其他胶轮畜力车每月每台6元;
(三)领有临时牌证的车辆,每旬每吨位按其费额的三分之一或每次(有效期为五日)每吨位按其费额的六分之一征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