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按国家和省正式定编标准配备的县级以上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学校自用,并由国家和省预算内全额行政或教育经费直接开支的五人座以下(含五人座,包括驾驶员,下同)的小客车、侧三轮摩托车、二轮摩托车(含轻便摩托车,下同);
(二)外国使(领)馆自用的车辆;
(三)精神病院和民政部门举办的社会福利院、光荣院、收容所自用生活车和敬老院自用拖拉机(均按单位免征一台);
(四)由国家预算内国防费开支的军事装备性车辆;
(五)公路养护部门的养路专用车辆;
(六)经县稽征机构审核,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完全从事田间作业的拖拉机;
(七)稽征机构养路费稽查车;
(八)本章第十条第(二)、(三)项规定以外的军队、武警自用车辆;
(九)经省公路主管部门核准的其他免征车辆。
第十三条 设有固定装置的下列车辆,经省级公路主管部门核定,暂定免征养路费:
(一)环境保护部门的环境监测车;
(二)医疗卫生部门的专用救护车和采血车;
(三)卫生防疫部门的专用防疫车(无固定装置车辆的单位,免征一台);
(四)殡仪馆、火化场的专用殡葬车(无固定装置车辆的单位,免征一台)以及乡(镇)的运尸车;
(五)公安、司法部门的编内警车、囚车(设有囚箱)、消防车;
(六)防汛部门的防汛指挥车;
(七)铁路、交通、邮电部门的战备专用微波通信车;
(八)公路工程部门的施工专用机械车。
第十四条 本章第十二条第(一)项核定单位的自用货车和五座以上(不含五人座)客车,减半征收养路费。
第十五条 由专用单位自建、自养的专用公路(不包括生产作业道路),其单线里程在二十公里以上的农场、林场、油田等单位,可根据其自养专用公路单线里程长度,减征20%至60%。具体划分如下:
20公里以上至30公里的,减征20%;30公里以上至40公里的,减征30%;40公里以上至50公里的,减征40%;50公里以上至60公里的,减征50%;60公里以上的,减征60%。
第十六条 本章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公共汽车、电车跨行公路时,按跨行公路里程征收养路费。具体划分如下:跨行公路在十公里以内的按费额的三分之一计征;跨行公路十公里以上二十公里以下的按二分之一计征;跨行公路二十公里以上的按全额计征。
第十七条 本章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四)、(八)项除外)、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暂免和减征养路费的车辆,均应于每季首月一日前向稽征机构办理免(减)征申报手续。批准免征的车辆,缴纳工本费后,领取《养路费免缴证》。稽征机构对享受免、减征的车辆,进行定期的检查审核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