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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2004修订)[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2年3月29日,实施日期:2012年3月29日)废止

吉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1992年7月29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62号发布 根据2004年2月23日《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养路费的征收管理,保障公路养护和改善的资金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和国家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是国家按照“取之于车、用之于路”,“以路养路、专款专用”的原则,向有车单位和个人征收的用于公路养护、修理、技术改造、改善和管理的专项事业费。
  第三条 养路费征收工作实行统一领导,集中管理的原则。
  养路费征收工作,由省公路主管部门统一领导,按“收管用一体,统收统支,收支两条线,严格核查”的原则,组建养路费稽查征收机构具体负责征收、稽查和办理有关业务。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征收和决定减征或免征养路费。
  第四条 凡有车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本办法缴纳养路费。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扰养路费稽查征收工作,也不得拒绝接受检查。
  第五条 各级公路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养路费征收工作的领导,健全有关管理规定,完善各项工作制度,做到应征不漏。

第二章 养路费稽查征收机构

  第六条 各级交通稽查征费机构(以下简称稽征机构)是代表国家行使交通稽查征费职能的法定机关,其主要职权是:
  (一)执行国家和省征费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依法征收养路费;
  (二)依法上路上户,对有车单位、个人养路费缴纳情况进行检查,并对行驶车辆和货物集散地、停车场(站)、码头和道路上的停驶车辆的缴费情况进行抽查;
  (三)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个人,依法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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