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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失效]

  第十二条 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购房人或者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房产登记机构提供已交纳维修资金的专用票据。
  第十三条 维修资金余额用至首期维修资金的30%时,维修资金暂缓使用,业主委员会或者住宅管理单位应当向业主再次筹集,再次筹集后的维修资金余额不得少于首期维修资金数额。
  电梯更新资金不足支付的部分由产权人按规定再次筹集。

第三章 维修资金的管理

  第十四条 市物业管理中心管理维修资金应按幢建帐、按幢使用、核算到户。
  市物业管理中心应当建立维修资金公示和查询制度,定期公布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以及保值增值情况,接受业主的查询和监督。
  第十五条 市物业管理中心应保证维修资金的安全和增值。维修资金闲置时,在保证正常使用的前提下,经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市物业管理中心可以用部分维修资金购买国债,严禁挪作他用。
  维修资金自存入维修资金专户之日起按银行规定存款利率结息。
  维修资金利息净收益和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应当转作维修资金滚存使用和管理。
  第十六条 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维修资金;其中,利用地下防空室进行经营所得,应当用于地下防空室的维修和大修。业主大会另行决定用途的除外。
  第十七条 住宅房屋所有权转让时,维修资金余额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转让当事人之间对维修资金余额补偿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八条 因拆迁或者其他原因造成住房灭失的,业主可持本人身份证、房屋权属证书注销证明,向市物业管理中心申请退回维修资金余额。市物业管理中心应当在三日内办理完毕;不能退回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开发建设单位和物业管理单位已收取的维修资金,必须限期进行清理,统一交至市物业管理中心专户储存。

第四章 维修资金的使用

  第二十条 维修资金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因自然损坏或者不可抗力原因毁损而实施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于人为损坏的,其维修、更新费用应当由责任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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