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财政部门负责对维修资金的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区房产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做好维修资金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物业区域内的市政公用设施和相关设施设备,按规定应当由供水、供电、供气、环卫、公共照明、通信、有线电视等部门和单位养护维修的,管理职责和养护方式不变。相关部门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代为维修养护的,应当支付维修养护费用。
第二章 维修资金的筹集
第七条 维修资金按以下标准筹集:
(一)出售公有住房的,在售房款中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的标准提取。
(二)本办法施行前核准销售的商品房,购房人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5元的标准交纳;本办法施行后核准销售的商品房,购房人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的标准交纳,其中购买独立别墅或者住宅小区内独立的非住宅物业的,购房人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的标准交纳。
(三)本办法施行后核准销售的设有电梯的商品房,购房人除按本条第(二)项的规定交纳维修资金外,还须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0元的标准另行交纳专项用于电梯更新的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电梯更新资金);出售设有电梯的公有住房的,在售房款中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0元的标准另行提取电梯更新资金。
(四)本办法施行前已出售的设有电梯的住房,其电梯更新资金的筹集,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可以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下列住宅由购房人或者产权人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标准交纳维修资金:
(一)集资建造的住房;
(二)拆迁安置实行产权调换的住房;
(三)农民拆迁安置房;
(四)转让时未交纳维修资金的住房;
(五)其他应当交纳维修资金的住房。
第九条 购房人或者产权人应当在办理房屋产权证前将维修资金交纳至市物业管理中心;未出售的商品房,由开发建设单位在房屋竣工交付使用两年内将维修资金一次性交纳至市物业管理中心。
第十条 住房的出售方应当事先告知购房人维修资金的交纳标准和方式,并在买卖合同中予以载明。
第十一条 市物业管理中心在收到维修资金后应即存入维修资金专户,开具维修资金专用票据,并发放维修资金卡,交由业主保存,供查询、核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