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凡建设单位或个人新建民用建筑须补办规划、建设等手续的,应同时补办人防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防空地下室要纳入人民防空工程管理体系。防空地下室平时维护管理和使用按有关规定执行,平时使用防空地下室的单位必须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使用证。建设单位要积极开发利用防空地下室,对于长期闲置不用又管理不善的防空地下室,人防主管部门有权统一调剂使用,以利于加强管理。
第十二条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按照国家现行的规范、标准进行设计。
第十三条 防空地下室工程施工,应当与地上建筑一起实行招标,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承担,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检查。
第十四条 防空地下室施工过程中的设计变更,经原设计单位同意,可进行一般技术性变更;降低或提高防护等级标准和战时使用用途及改变结构、布局,属于重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持变更材料报原审核批准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五条 修建防空地下室实行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防空地下室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并接受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第十六条 防空地下室安装的各种防护设备(防护门、防护密闭门、防爆波活门、超压排气活门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七条 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并与地上建筑同时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时,应当出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
第十八条 防空地下室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须在90日内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城建档案馆各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工程档案。逾期不报送的,按照国家和本市城建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在防空地下室修建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予以表彰和奖励。防空地下室工程质量评为优良的,可按国家规定的比例,从工程项目总投资中提出经费给予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