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6月3日 实施日期:2009年6月1日)废止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的通知
(津政发[2004]3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OO四年三月三十日
天津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提高城市防空抗毁能力,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城区和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制镇以及重要经济目标区域内新建民用建筑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地面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
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包括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将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并督促实施。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拟定防空地下室修建规划;
(二)按授权审核防空地下室项目;
(三)审查防空地下室防护设计文件;
(四)监督防空地下室的平时管理和组织战时统一调配;
(五)按授权负责收取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易地建设费,并组织易地建设。
第五条 市和区、县的计划、规划、建设及公安消防等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做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相关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