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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的细则(2004修改)[失效]

  第七条 本市车船使用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
  1、单位应税的机动车,全年税额分两次缴纳,纳税期限为1月1日至1月15日和7月1日至7月15日。
  2、个人应税的机动车,全年税额一次缴纳,纳税期限为1月1日至2月底。
  第八条 机动车停驶、报废,纳税人应当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停驶证件,一个月内到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备案。新购机动车或者机动车复驶、用途变化,纳税人应当持有关凭证一个月内到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申报手续。
  纳税人纳税后,遇有车辆增、减变动,按规定期限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款退、补手续。
  第九条 纳税单位应将车辆的数量、种类、用途等情况,按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申报登记。具备自核自缴条件的,其应纳的税款,自行计算缴纳;不具备自核自缴条件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填发缴款书,由纳税单位缴纳。个人应税机动车的税款,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或者委托其他单位代征代缴。
  其他征收管理方面的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细则与《条例》同时施行。1952年1月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北京市车辆使用牌照税稽征办法》同时废止。

附:         北京市车辆税额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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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     项目    │ 计税单位 │ 年税额 │    备注   │
├──┼────┬──────┼──────┼────┼────────┤
│  │乘人汽车│ 10座以下 │ 每辆   │ 200元 │        │
│  │    ├──────┼──────┼────┼────────┤
│  │    │ 11座至30座│ 每辆   │ 250元 │        │
│机 │    │      │      │    │        │
│动 │    ├──────┼──────┼────┼────────┤
│车 │    │ 31座以上 │ 每辆   │ 300元 │        │
│  ├────┼──────┼──────┼────┼────────┤
│  │摩托车 │  二轮  │ 每辆   │ 60元 │包括轻便摩托车 │
│  │    ├──────┼──────┼────┼────────┤
│  │    │  三轮  │ 每辆   │ 80元 │        │
│  ├────┴──────┼──────┼────┼────────┤
│  │  机动三轮汽车   │ 每辆   │ 80元 │        │
│  ├───────────┼──────┼────┼────────┤
│  │  载货汽车     │ 按净吨  │ 60元 │        │
│  │           │ 位每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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