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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的细则(2004修改)[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发布日期:2007年8月16日 实施日期:2007年8月16日)废止

北京市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的细则
 (1986年12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65号文件发布 根据1991年3月2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号令第一次修改 根据2004年3月2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46号令第二次修改)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拥有并且使用车船的单位或个人,均应在本市缴纳车船使用税。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者除外。
  车船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由所有人负责缴纳税款。
  第三条 纳税人有营业机构的,在其独立核算营业机构所在地纳税;无营业机构的,在其居住地纳税。
  第四条 本市车辆适用税额,依照附表所列《车辆税额表》计算。
  第五条 除《条例》三条规定者外,下列车船免纳车船使用税:
  1、企业、事业单位内部使用,不行驶于公共道路的车辆;
  2、个人自有自用的自行车和其他非营业用的非机动车。
  第六条 载货汽车的净吨位,不满半吨(含半吨)的按半吨计算,超过半吨不满一吨的,按一吨计算。
  载货汽车改装成乘人汽车或载货、乘人兼用车辆的,均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定的车辆种类计算征收。
  各种工程车、起重车等特种车辆,按其原来规定载重量计算征收,无载重量的,可比照同类型载货汽车计算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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