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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的细则》的决定(2004)[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发布日期:2007年8月16日 实施日期:2007年8月16日)废止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46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的细则》的决定,已经2004年3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岐山
                          二00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的细则》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的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车船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由所有人负责缴纳税款。”
  删去第三款。
  二、第五条第二项修改为:“个人自有自用的自行车和其他非营业用的非机动车。”
  三、删去第六条。
  四、第八条改为第七条,第二项修改为:“个人应税的机动车,全年税额一次缴纳,纳税期限为1月1日至2月底。”
  五、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机动车停驶、报废,纳税人应当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停驶证件,一个月内到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备案。新购机动车或者机动车复驶、用途变化,纳税人应当持有关凭证一个月内到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申报手续。
  “纳税人纳税后,遇有车辆增、减变动,按规定期限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款退、补手续。”
  六、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纳税单位应将车辆的数量、种类、用途等情况,按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申报登记。具备自核自缴条件的,其应纳的税款,自行计算缴纳;不具备自核自缴条件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填发缴款书,由纳税单位缴纳。个人应税机动车的税款,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或者委托其他单位代征代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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