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受理申诉的机关应当合法、公正、及时地处理申诉人的申诉,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受理申诉的机关工作人员是被申诉人,或者本人及其近亲属与申诉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与申诉事项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申诉事项公正处理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申诉人有权要求回避。回避决定由受理申诉的机关作出。
第十四条 受理申诉的机关应当对申诉事项进行全面调查核实,提出处理意见,经受理申诉的机关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决定后,根据不同情况,依法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维持原处理决定;
(二)变更原处理决定;
(三)撤销原处理决定;
(四)责令被申诉人重新做出处理决定;
(五)被申诉人依法负有履行义务的,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十五条 受理申诉的机关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应当制作申诉处理决定书,并送达申诉当事人。申诉处理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十六条 申诉当事人对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原受理申诉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核。申诉人对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事项符合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受理条件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受理申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对申诉人依法提出的申诉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或者故意拖延推诿,在规定期限内不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八条 申诉人在自动撤回申诉或者接到受理申诉机关的正式处理决定后,不得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申诉。
第十九条 被申诉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申诉处理决定的,或者对依法提出申诉的申诉人进行打击报复或者陷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申诉人财产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