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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燃气管理办法(2003)[失效]

  第四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协商一致,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施工单位施工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和修复责任。
  第四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确需燃气设施改建、迁移、拆除或者增加安全防护设施的,必须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由建设单位会同燃气经营企业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负责其设施的安全运行,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执行国家技术标准和规程,建立安全管理制度。
  (二)设立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抢修的管理部门,并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三)制定燃气设施突发事故的抢修预案,确保事故发生后能迅速组织抢修。
  (四)燃气设施建成后,设置统一、明显的地面安全警示标志;对易遭车辆或外力碰撞的局部燃气设施,采取保护措施,并设置明显的标识。
  (五)对燃气管道设施定期巡检,及时维护保养。
  (六)对燃气用户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检查。
  (七)保护燃气设施安全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或者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应当及时报警,并采取必要的救治措施。
  发生燃气事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半小时内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报告。重大事故应当同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十八条 燃气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由各有关职能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勘查事故现场,调查取证,并确定事故原因和责任。
  第四十九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对于燃气安全有宣传教育的义务,对于燃气安全方面的公益性广告应当免费播放或者刊登。

第七章 罚则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燃气事故的有关当事人按下列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一)因燃气用户自身的过错造成燃气事故的,由燃气用户自行承担责任;造成他人伤亡、财产损失的,有过错的燃气用户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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