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使用无生产许可证标志、无产品合格证、无安全使用说明书、未列入销售目录的燃气器具。
第三十四条 燃气器具的生产、销售企业应当在销售地设立或者委托设立维修点,并配备齐全维修所需的配件。
第三十五条 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企业必须取得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并持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注册手续后,方可从事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第三十六条 取得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通讯工具;
(二)4名以上有工程、经济、会计等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有工程系列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人;
(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安装、维修作业人员;
(四)必备的安装、维修的设备、工具和检测仪器;
(五)完善的安全管理和规范服务制度。
第三十七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中直接从事安装、维修的作业人员,必须经市燃气管理机构培训合格,取得其颁发的岗位证书。
第三十八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有效期为5年。
在有效期内,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必须参加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年检。不参加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注销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
有效期满后,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需要继续从事安装、维修业务的,应当在期满前3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换领新证。
第三十九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年检不合格的企业,继续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二)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企业资质证;
(三)未受生产厂家的委托,擅自从事有关品牌燃气器具维修业务;
(四)不按照国家有关的标准和规范安装燃气器具,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燃气器具安装材料和配件;
(五)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及表前设施;
(六)安装后不检验或者检验后不提供安装检验合格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