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证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第四章 司法鉴定程序
第二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侦查、检察、审判机关和其他机构、组织的司法鉴定委托,也可以接受当事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司法鉴定委托。委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第二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受理委托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接收司法鉴定委托书;
(二)了解有关案情;
(三)核对鉴定材料;
(四)决定是否接受委托;
(五)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接受委托:
(一)委托要求超出本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或者鉴定能力的;
(二)提供的鉴定材料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与鉴定要求不符合的;
(三)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委托人未能及时、真实、详细提供鉴定材料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不接受其委托。
第二十六条 司法鉴定需要耗尽鉴定材料或者毁损原物的,应当征得委托人书面同意。
第二十七条 同一司法鉴定事项应当由两名以上司法鉴定人鉴定。
第二十八条 发现新的鉴定材料或者遗漏鉴定项目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补充鉴定。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重新鉴定:
(一)原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超越核准的业务范围进行鉴定的;
(二)原鉴定使用的标准、方法或者设备不当,导致原鉴定结论不科学、不准确的;
(三)原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有矛盾的;
(四)提供的鉴定材料虚假或失实的;
(五)原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六)其他需要重新鉴定的。
重新鉴定时提供的鉴定材料必须与原鉴定材料相同。
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不得由原司法鉴定机构重新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