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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2004修正)

  第五十二条 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书;(二)身份证明;(三)商品房预售合同;(四)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五)抵押合同。
  预购商品房抵押权发生转让的,申请预告登记时,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转让合同。
  第五十三条 预购商品房未经预告登记的,不予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的预告登记。
  第五十四条 申请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书;(二)身份证明;(三)记载土地使用权状况的房地产权证书;(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五)房屋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或者施工总承包合同;(六)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七)抵押合同。
  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发生转让的,申请预告登记时,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转让合同。
  第五十五条 单方申请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书;(二)身份证明;(三)证明房地产权利变动的法律关系已经形成的文件。
  第五十六条 经预告登记的房地产权利依法终止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注销预告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证明经预告登记的房地产权利终止的文件。
  第五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预告登记及其注销登记的申请,应当准予登记:(一)申请登记的房地产在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范围内;(二)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不冲突;(三)申请人符合本条第二款的规定。
  预告登记及其注销登记的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申请人一方应当是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记载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另一方应当是商品房预售合同载明的预购人;(二)申请预购商品房转让预告登记的,申请人一方应当是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商品房预购人,另一方应当是预购商品房转让合同载明的受让人;(三)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设定预购商品房抵押权的当事人,且抵押人是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商品房预购人;(四)申请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设定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的当事人,且抵押人是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人;(五)申请注销预告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原预告登记的当事人;(六)单方申请预告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房地产权利变动法律文件记载的一方当事人。
  第五十八条 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预告登记及其注销登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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