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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2004修正)

  (一)申请书;(二)身份证明;(三)房地产权证书;(四)房屋灭失的证明。
  第三十七条 以出让、租赁等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依法终止的,原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申请注销房地产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二)身份证明;(三)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土地使用权依法终止的文件。
  第三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因抛弃而终止的,房地产权利人应当申请注销房地产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二)身份证明;(三)房地产权证书。
  第三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注销房地产登记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房地产权利人;
  (二)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地产在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范围内;
  (三)申请注销登记的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不冲突。
  第四十条 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注销房地产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原房地产权证书作废;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注销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一条 房屋灭失或者土地使用权依法终止后,当事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可以依据有关部门提供的证明文件,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原房地产权证书作废。
  第四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因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征收、收回、没收等行为终止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人民法院持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办理注销房地产登记。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原房地产权证书作废。

第四章 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房地产他项权利设定登记:(一)抵押;(二)设典;(三)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房地产他项权利。
  第四十四条 申请房地产抵押权设定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书;(二)身份证明;(三)房地产权证书;(四)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五)抵押合同。
  第四十五条 申请房地产典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书;(二)身份证明;(三)房地产权证书;(四)设典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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