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转移登记
第二十八条 经登记的房地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转移登记:(一)买卖;(二)交换;(三)赠与;(四)继承、遗赠;(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书;(二)身份证明;(三)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的文件;(五)根据登记技术规范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三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应当准予登记:(一)转让人是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权利人,受让人是有关证明文件中载明的受让人;(二)申请转移登记的房地产在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范围内;(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不冲突。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转移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并通知房地产权利人领取房地产权证书;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节 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 经登记的房地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权利人应当在事实发生后申请变更登记:(一)房地产用途发生变化的;(二)房地产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化的;(三)土地、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四)房地产分割、合并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申请房地产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书;(二)身份证明;(三)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文件;(五)根据登记技术规范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三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地产变更登记申请,应当准予登记:(一)申请人是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权利人;(二)申请变更登记的房地产在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范围内;(三)申请变更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文件证明的变更事实一致;(四)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不冲突。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房地产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变更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并通知房地产权利人领取房地产权证书;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节 注销登记
第三十六条 房屋因倒塌、拆除等原因灭失的,房地产权利人应当在灭失事实发生后申请注销房地产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