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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2004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发布日期:2008年12月25日 实施日期:2009年7月1日)

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
 (2002年10月31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4月14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的决定》修正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房地产登记行为,保障房地产交易安全,维护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登记。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登记,是指房地产登记机构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对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房地产他项权利和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房地产权利以及与此相关的事项进行记载、公示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房地产他项权利等房地产权利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是本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地产登记管理工作。
  市房地资源局所属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以下简称市登记处)负责本市房地产登记的日常工作。区、县房地产登记处受市登记处委托,具体办理房地产登记事务。
  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市房地资源局对区、县房地产登记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房地资源局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房地产登记册和登记信息系统,制作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并制定房地产登记技术规范。
  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房地产登记技术规范和登记信息系统的要求,对房地产登记册进行记载、公示。
  房地产登记工作人员应当经统一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进行房地产登记,有关当事人双方应当共同申请:(一)买卖;(二)交换;(三)赠与;(四)抵押;(五)设典;(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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