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
(三)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
(四)未对机构内从事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
(五)未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及时进行清洁和消毒;
(六)自行建有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
第三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依法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医疗废物暂时贮存地点、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卫生要求;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
(三)使用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不符合要求。
第三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依法处以5000元以上1万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医疗卫生机构内丢弃医疗废物和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三)未按照《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