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施工起重机械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2004年2月16日 建筑[2004]147号)
第一条 为加强施工起重机械的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安全事故, 根据国务院《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施工起重机械的,应当按本办法规定进行登记。本办法所称施工起重机械是指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现场使用的塔式起重机、移动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电动吊篮、附着式升降脚手架、模板、物料提升机(龙门架)等各类起重机械。
第三条 市建委负责对全市施工起重机械登记实施监督,区(县)建委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县)内建设工程施工起重机械登记管理。委托市建设安全监督机构负责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一)下列范围建设工程的施工起重机械由市建委负责登记:
1、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2、建筑面积在40000平方米以上(含40000平方米)的住宅工程;
3、建筑面积在10000平方米以上(含10000平方米)的公共建筑工程;
4、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的工业及其它建设工程。
(二)下列范围建设工程的施工起重机械由工程所在区(县)建委负责登记:
1、建筑面积不足40000平方米的住宅工程;
2、建筑面积不足10000平方米的公共建筑工程;
3、投资不足1000万元的工业及其它建设工程。
(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和市新技术产业园区的建设工程,由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登记。
第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自施工起重机械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并提交下列资料:
1、施工起重机械登记表;
2、施工起重机械生产许可证或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监督检验证书、使用说明书;
3、安装单位资质证书、安装资料、验收单位及验收报告、检测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