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地要将驻军官兵及军队离退休干部的生活保障和文化活动纳入社区服务范围,优先优惠提供有关服务,其文化活动中心及老年活动中心应向部队官兵及离退休干部开放。要将驻军单位通信、网络、有线电视等保障纳入当地建设规划,有条件的地方要在部队营区免费安装公用电话,预留网络和有线电视接口。
七、关于军队职工分流安置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把军队职工分流安置工作纳入当地用工、培训、再就业管理体系,把与地方通用专业的军队职工培训、专业技术等级考核、评定等纳入地方管理体系。对与部队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要优先安排培训和再就业,培训、考核费用给予优惠。
部队在实行后勤保障社会化改革过程中,对因单位或项目撤销无法安置的富余职工,有关部门应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文件精神,组织好分流安置及再就业,并积极协助驻军完成每年分流职工总数5%的任务。部队富余职工自谋职业的,各有关部门在工商登记、场地安排、资金信贷、信息指导、税费收缴等方面要给予扶持,并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税费优惠政策。地方用工单位录用职工时,在同等条件下,要优先录用与部队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利用部队现有设施组建服务保障实体的单位,要接收安置一定数量的军队职工。对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要按国家计划组织接收,妥善安置。对达到退休年龄的职工,仍按民政部、财政部、卫生部、总后勤部有关规定,移交民政部门管理。军队内部职工组建与部队彻底剥离及挂靠地方的服务保障实体,接纳部队职工应占本单位总人数的三分之二以上。军队承担的服务保障任务移交地方单位后,其职工随同移交接收单位,劳动、人事、工资和社会保险等关系一并移交地方有关部门。
凡接收安置军队职工达到规定比例的新办企业,参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1994〕财税字第001号)的有关规定,享受国家有关企业所得税的减免政策。以安置军队职工为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与军队彻底脱钩的经济实体和自谋职业的军队职工投资兴办的经济实体,比照《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央各部门机关后勤体制改革有关税收政策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32号)的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积极支持和指导部队职工参加社会保险。军队单位职工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参加所在地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执行当地事业单位职工社会保险政策,其连续工龄视同社会保险缴费年限,并逐步实行社会化管理。分流安置到地方的职工参加所在地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的,享受当地同类职工的同等待遇,军队原单位和职工本人不再补缴社会保险费。军队单位职工保险缴费时间从2003年1月1日起缴纳,分流安置到地方的职工保险缴费时间从职工劳动关系移交之日起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