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鼓励失业人员自主创业。
失业人员自主创业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凭《再就业优惠证》和有关注册登记证明,享受免征有关税收和免收教育费附加及属于管理类、登记类、证照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优惠。
第三十四条 鼓励失业人员承包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等农业产业。
失业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职业的,可以享受失业人员自主创业的相应优惠。
第三十五条 鼓励用人单位招用失业人员。
用人单位招用失业人员,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条件的,经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税务、财政部门审核,享受减免有关税收和给予社会保险补贴的优惠。
第三十六条 鼓励国有大中型企业采取多种方式自主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
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条件的,经经贸、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
第三十七条 鼓励失业人员以非全日制、临时性、季节性工作形式就业。
失业人员以前款形式就业的,用人方应当与其订立用工协议,并按照约定支付劳动报酬,但小时劳动报酬不得低于本地区最低小时工资标准。最低小时工资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就业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开发就业岗位,对难以通过市场就业的生活困难的失业人员提供再就业援助。
下列岗位应当优先用于再就业援助:
(一)政府出资购买的岗位;
(二)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设施的管理、维护所需的岗位;
(三)政府及其部门组织社会公益活动所需的岗位;
(四)政府及其部门开发的其他岗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了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