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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就业促进条例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出现役的军人、军人家属和归侨侨眷等特殊群体的就业促进工作。
  第十七条 鼓励各类职业介绍机构依法组织劳动者到其他地区或者境外就业。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使用实习生应当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用人单位使用实习生的数量不得超过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三十,同一批实习生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国家对实习生的使用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前款所称实习生,是指大中专院校、职业教育机构、职业培训机构组织到企业实习的尚未毕(结)业的在校学生。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用工手续,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为劳动者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金,提供劳动保护。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裁减人员应当依法进行。
  用人单位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裁减人员的原因、方案等情况,听取工会和职工的意见,依法支付与被裁减人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用人单位依法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三章 就业服务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完善公共就业服务制度和就业服务体系,促进就业服务事业的发展,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就业和用工服务。
  第二十二条 大中专院校、职业教育机构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对学生进行就业指导。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职业教育投入,引导职业教育机构扩大办学规模,优化资源配置,提高办学质量。
  鼓励社会力量兴办各类职业教育机构和职业培训机构。
  第二十四条 职业教育机构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根据社会职业需求状况,合理调整专业设置和培养方向,保证教育和培训质量,提高毕(结)业生的就业率和自主创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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