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就业工作纳入政府政绩考核体系。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就业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组织按照职责做好就业促进工作。
第二章 就业调控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产业政策、公共投资政策和确定大中型投资项目布局时,应当将促进就业作为重要内容和目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鼓励发展有利于扩大就业的个体私营企业、中小企业、劳动密集型企业和服务业,提高社会就业率。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由劳动保障、计划、经贸、统计、人事、教育、民政、财政、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组成的就业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就业工作,协调处理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失业预警机制。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与有关部门互联互通的人力资源供求信息网络,实现人力资源信息共享。
人力资源供求信息网络包括下列内容:
(一)人力资源的数量、分布、结构、素质和变化趋势;
(二)就业岗位分布和发展趋势;
(三)就业状况调查分析;
(四)其他就业情况。
第十三条 实行劳动预备制度。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社会就业需求,制定劳动预备培训计划,组织劳动技能培训,增强劳动者的就业能力。
第十四条 实行职业技能鉴定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从事国家规定的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工作的,应当参加职业技能鉴定,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用人单位不得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国家规定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就业,采取措施优化农村产业结构,发展农业产业化和二、三产业,加快城镇化进程,建立统一的城乡就业市场,实现城乡劳动者平等就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农村富余劳动力合理有序地到城镇就业。禁止对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做出歧视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