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各级各类卫生机构应当将健康教育纳入卫生服务全过程,做好健康教育的指导和服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健康教育纳入中小学素质教育的内容,在农村中小学校普遍开设健康教育课。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健康教育公益宣传。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参与农村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活动。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增加的卫生经费主要用于发展农村卫生事业,包括用于农村传染病和地方病防治、妇幼保健、卫生监督、健康教育等公共卫生。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农村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破坏农村卫生机构设施,侵犯农村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合法权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擅自设立农村卫生机构的;
(二)非卫生技术人员在卫生技术岗位上从事农村医疗卫生服务的;
(三)农村医疗卫生技术人员未经执业注册,从事医疗卫生服务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没有定期向社会公开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具体收支、使用情况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侵占、挪用、贪污本条例规定的各类资金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