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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农村初级卫生保健条例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财政应当根据财力情况,对农村卫生机构基础设施建设和设备购置给予补助。
  第十二条 县级财政应当根据国家确定的农村公共卫生基本项目,安排人员经费和业务经费。
  县级财政对乡(镇)卫生院的预防保健人员工资和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金全额拨付,其他在职人员按照省有关规定拨付。

第三章 农村卫生技术人员

  第十三条 农村卫生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经执业注册后,方可在规定的卫生机构中从事医疗卫生技术服务。
  新进入农村卫生机构从事医疗卫生技术服务的人员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执业资格。
  第十四条 鼓励乡村医生通过考试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或者执业医师资格,逐步完成由乡村医生向执业医师系列的过渡。
  对尚未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或者执业医师资格的乡村医生的管理,依照《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执行。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村卫生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制度,发展成人教育,加强对农村卫生技术人员的培养。
  第十六条 农村卫生技术人员应当树立敬业精神,提高业务素质,遵守职业道德和技术规范,认真履行职责。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鼓励并组织高等医学院校毕业生和城市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到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对到农村卫生机构工作的高等医学院校毕业生和城市医疗卫生技术人员,以及长期工作在农村卫生机构的卫生技术人员,在专业技术职务、工资、福利待遇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四章 农村医疗保障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逐步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
  第十九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应当坚持先行试点、逐步推开、自愿参加、多方筹资、以收定支、保障适度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组织农村居民积极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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