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对该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以对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档案馆应当加强对档案的研究整理,有计划地组织编辑出版档案材料。
第三十四条 档案馆提供档案和咨询服务,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单位和个人利用其捐赠、寄存的档案,档案馆应当无偿提供。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擅自设置档案馆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档案登记的;
(三)重点建设项目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档案未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验收的;
(四)未建立档案管理制度的;
(五)未按国家档案技术规范要求整理归档或者不集中统一管理档案的;
(六)未按规定向社会开放和提供利用档案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或者泄露档案秘密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拒绝、阻碍档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档案工作人员在档案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监守自盗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档案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