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市或者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责任人。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临街新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的单位、个人,应当在建设前将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的外观造型、装饰及色彩设计方案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政府划定的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的屋顶、阳台、窗外和外走廊,不得堆放、吊挂有碍观瞻的物品。封闭阳台、安装护网或者搭建其他附属设施,必须遵守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十七条 临街建筑物装立面和在建筑物上设置的附属设施应当保持整洁美观,破损的墙体和附属设施应当按照原定色调及时整饰、维修或者更换。
第十八条 临街建筑以及单位、居民院落的垃圾和污水排放口不得朝向道路。
第十九条 临街设置的广告、标语牌、标志牌、牌匾、画廊、厨窗、灯饰等,必须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不符合标准或者内容过时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或者拆除。
第二十条 在建筑物、构筑物、设施上张挂宣传条幅等,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和张贴小广告等宣传品。
第二十二条 树木、绿篱、花坛、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维修作业时产生的枝叶、渣土等废弃物,作业者必须当日清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上设置的井盖、沟盖由产权单位负责保持完好、正位。从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内清理出的污泥,必须当日清运。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和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堆放、搭建的,应当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