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自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依法委托的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文明执法。从事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的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操作规范,文明作业。
第十条 政府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作好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第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和公共厕所,由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负责;
(二)各类开发区、风景旅游区、文化体育娱乐场所、公共绿地、公园、飞机场、车站、停车场、集贸市场,由经营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三)各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由本单位负责;
(四)镇(乡)、村由镇(乡)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负责;
(五)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
(六)沿街门店的卫生责任区,由经营单位或者个人负责;
(七)建设工程单位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负责;
(八)新建道路、养护中的道路、河道、缓洪池、汾河沿线,由使用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九)铁路、公路沿线,由铁路、公路部门负责;
(十)已征地并取得土地使用权未开工建设的,由土地使用单位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责任不清的地区,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责任人。
城乡结合部或者行政辖区的接壤地区责任不清的,以及对责任人的确定存在争议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确定。
第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应当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写、乱吊挂、乱堆放等现象;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积存垃圾、暴露垃圾,无污迹,无渣土,无蚊蝇孳生地。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环境卫生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要求其改正;制止无效时,可以要求市或者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