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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审查登记办法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办理;
  (三)送审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材料,重新提请审查。

第五章 发布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收到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合格的规范性文件后,应统一登记编号,并在政府公众信息网和政府公报上发布。制定机关在得到统一编号后,亦可在其他新闻媒体上发布。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确因特殊情况,不立即施行将有碍于规范性文件正确施行的,可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在政府公报、公众信息网或当地主要新闻媒体上发布。

第六章 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违反本办法,擅自发布内容涉及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事项的规范性文件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责令制定机关限期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送审查,逾期不报的,予以撤销;
  (二)规范性文件内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直接予以撤销。
  因擅自发布规范性文件,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提请行政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未按本办法规定报送备案审查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责令限期按本办法规定报送审查。
  规范性文件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责令制定机关立即停止执行并予以撤销。已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提请行政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制定机关对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撤销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之次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申请复审一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在收到申请之次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复审决定。
  第二十四条 被停止执行或被撤销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在公布该规范性文件的同一媒体上发布停止执行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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