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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审查登记办法

  第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对规范性文件审查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制定机关;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不予登记,将送审材料退回制定机关并就不予登记作出书面说明;
  (三)送审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通知制定机关补充修改后,按本办法规定重新提请审查。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作出的审查结论,应当书面告知。
  第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将审查合格的规范性文件文本和审查结论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统一登记编号。
  经市人民政府授权,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秘书长或分管副秘书长决定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征求意见或直接登记编号。
  第十四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对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的审查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审查结论之次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报告,并同时抄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由市人民政府决定是否登记。
  市人民政府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前,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向市人民政府作出说明。

第四章 备案审查

  第十五条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内容不涉及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事项的规范性文件,应自发布之次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下列材料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
  (一)规范性文件的正式文本和提请审查的公函(一式两份);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说明,包括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解决的问题;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
  (四)法制机构的书面意见。
  第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在收到规范性文件之次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结论。特殊情况,经审查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5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对报送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统一登记、备案编号,并书面通知制定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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