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符合职权法定原则;
(三)与WTO原则或其他规范性文件相协调,无地方保护和行业保护的规定。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创设下列事项:
(一)行政许可;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行政处罚;
(四)行政强制措施;
(五)基金;
(六)限制或者处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权益;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之外的义务。
市财政、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经市人民政府授权,依法履行价格管理职责制定的,内容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规范性文件,不受前款第(二)项规定的约束。
第八条 国家机关、行政管理相对人发现规范性文件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审查建议。
制定机关收到审查建议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结论,并将审查结论告知建议人。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收到审查建议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转送制定机关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九条 管理相对人对下列规范性文件有权拒绝执行:
(一)市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未按本办法规定经市政府办公厅或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统一登记编号并公布的;
(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未采取有效形式公布的。
第三章 登记审查
第十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事项之一的,经本部门办公会议审议后,应提交以下材料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
(一)规范性文件文本和提请审查的公函(一式两份);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说明,包括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解决的问题;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文本;
(四)本部门法制机构的书面意见。
规范性文件内容与其他行政机关职责相关联的,还应提供与其他行政机关协商情况的说明。
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或联合起草的部门联名提交上述材料。
第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在收到送审材料之次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结论。特殊情况,可延长7个工作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