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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经营性国有产权转让暂行办法[失效]

  第十二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采用拍卖(或招投标)的方式,但下列情况可以采用协议方式:
  (一)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中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
  (二)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给所属控股企业的;
  (三)在国有独资企业之间转让的;
  (四)拍卖时,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竞买人的。
  依据前款第(一)、(二)项规定,采用协议转让方式的,需经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所出资企业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所出资企业决定其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其中,重要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应当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签财政部门后批准。
  第十四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国有企业整体转让的;
  (二)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
  (三)转让国有产权评估价值在3000万元以上的。
  区县(自治县、市)转让国有产权评估价值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政府对社会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需预先报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决定或者批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应当审查下列书面文件:
  (一)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有关决定、决议文件;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
  (三)企业国有产权权属证明;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五)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六)批准机构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者决定后,如转让和受让双方调整产权转让比例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有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八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产权交易机构或其分支机构中公开进行,同时应当遵守产权交易机构的交易规则。
  第十九条 进入产权交易机构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应当向交易机构提交下列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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