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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经营性国有产权转让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重庆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8年12月2日 实施日期:2009年2月1日)废止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
 (第167号)


  《重庆市经营性国有产权转让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2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鸿举
                             二00四年四月七日

           重庆市经营性国有产权转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经营性国有产权的转让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持有国有资本的企业(以下统称转让方)将其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有偿转让给境内外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受让方)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金融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全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承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机构,负责同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同时接受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财政、工商、国土房管、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有关监督管理。
  第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保护国家和其他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企业国有产权违法转让投诉举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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