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凡生产、经营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企业,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向县级以上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备案。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责令其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一)使用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
(二)未按要求及时清除病虫木,造成病虫情扩散、蔓延的;
(三)对发生的森林病虫害未及时报告,造成蔓延成灾的;
(四)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森林病虫害除治任务的。
第三十一条 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应当责令其纠正,赔偿损失,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依法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三)未按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
(四)擅自引进林木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的;
(五)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六)违反植物检疫有关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接到森林病虫害疫情报告的人民政府,不及时组织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疫情蔓延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追究其主要领导和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三条 从事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发现森林病虫害疫情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告或者虚报、瞒报和漏报的;
(二)未依法办理检疫、引种审批手续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