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人事行政部门许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
第十二条 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方可开展人才中介业务。
未取得人才中介业务许可证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三条 人事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自身的条件,批准其开展下列一项或者多项业务:
(一)人才供求信息的收集、整理、储存、发布和咨询服务;
(二)人才信息网络服务;
(三)人才求职登记、推荐;
(四)人才招聘、寻聘、租赁、转让;
(五)人才培训;
(六)人才测评;
(七)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载明的其他业务。
第十四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公开服务内容、工作程序以及收费的项目和标准。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实行年审制度。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在年审时应当按照人事行政部门的要求提交年度审验报告书及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改变名称、住所、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以及停业、终止的,应当到原审批、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以及为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办理变更、停业、终止手续后,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国外、境外组织在本省行政区域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提供人才中介服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鼓励建立人才中介服务行业组织,协调行业内部活动,规范职业道德,促进公平竞争,提高服务质量,维护行业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人事代理
第二十条 经人事行政部门授权,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接受用人单位和个人的委托,提供下列人事代理服务: